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0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
工具,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
10月9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每月19日)前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
資之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
百分之三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53,172元及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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