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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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繼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繼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4、5罐大罐600c.c的啤酒」;第9行原載「AWK-1087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WK-1087號自用小客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高繼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繼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地板模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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