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壹張及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
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上揭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000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度速偵字第607號卷第4頁反面、第20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處所,作為經營「美國天天樂」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與其聯繫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2日10時1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5,000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賭資5,000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資5,000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1張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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