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胡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下同)53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另異議人持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148號執行扣押「相對人對彰化四信退休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費2,301,885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有關,此二訴訟所涉標的均是後者執行(86年度執全字第148號),而非前者執行。原審未查,逕予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㈠異議人(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前以相對人負欠其損害賠償
債務迄未清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53萬元或等值之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A執行,包括第三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彰銀支庫活期儲蓄存款219元、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員工儲蓄存款262,232元、活期儲蓄存款707,767元)一節,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㈡另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依信用合作法第19條第1項負連帶清償
之責,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70萬元或等值之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金債權2,301,885元(下稱系爭B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佐。
㈢嗣相對人主張前述B執行禁止其收取「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金」,因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異議人不法扣押相對人所得受領之資遣費,相對人未能即時受領資遣費2,301,885元致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執行期間(86年3月6日至106年5月17日,計20年又73日)相當於孳息之損害,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請求異議人給付2,324,903元。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認異議人無故意過失,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認時效消滅將抗辯,而駁回相對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有該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佐。
㈣後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起訴主張系爭B執行禁止其收取「
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資遣金」,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異議人返還所受利益2,324,903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亦有起訴狀、準備書狀等件為憑(本院卷7至10頁,北院卷83至89頁),應認屬實。
四、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現金53萬元為擔保(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准變更提存物,91年度存字第611號),後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106年度裁全字第143號),系爭A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經異議人於「107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原審以相對人於「107年8月31日」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訴請異議人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認相對人已行使其權利,而駁回異議人請求。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B執行侵害其權利,請求異議人損害賠償等,而本件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A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因系爭二執行之執行名義(各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分別命供擔保,且執行標的物亦非同一,得知相對人並非對於異議人就系爭A執行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則依首揭規定,異議人既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異議人聲請返還其提存物,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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