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煌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煌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08年6月12日函文(含所檢附之案件報告)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2月間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 蕭世勇 (見毒偵卷第18頁),並提供蕭世勇之電話、住處並加以指認,蕭世勇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移送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6月12日函文(含所檢附之案件報告)附卷足憑,是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詹煌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煌偀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95年11月7日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經彰化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採尿前4天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14日7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煌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代號:K11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本次被告於107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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