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婉婷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婉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婉婷(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以達到逃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孔山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誠信-便利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5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振裕 ,佯稱為楊振裕之親友,急需用錢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楊振裕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行動電話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信銀行105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6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2個金融帳戶,另一個土地銀行的帳戶伊沒有提供出去,2個金融帳戶都是伊自己去開戶,知道金融帳戶開戶容易,僅需證件及存錢,伊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曾經擔任餐飲業服務生、土木結構工程師、車廠會計等工作,之前曾經向土地銀行辦理過原住民貸款,貸款過程不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或密碼。本案伊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貸款公司,伊事前沒聽過該公司名稱,不知公司址設何處,伊也沒有問,伊於提供帳戶前之同年10月間有將伊胞姊匯給伊帳戶內之5,000元全部領出,同年10月31日存入500元是為了向收受帳戶之對方證明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以使用。伊於與貸款公司之對話內容中詢問對方是不是騙人,是因為伊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集團,伊有點懷疑,對於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伊擔心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伊知道不認識的人借錢不要求提供擔保不合理,伊懷疑對方可能把帳戶作不法使用時,除了向對方詢問是否詐騙以外,沒有用其他方式查證,伊知道在外面借錢會有風險,所以沒有告知家人等語;本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第一次向非銀行之機構辦理無擔保放款,在急於借款之情形下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被告主觀認知其提款卡及密碼僅係為貸款測試、審核之用,並未預見對方有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帳戶之可能,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孔山唯」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誠信-便利貸」,為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竹物流代收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按(警卷第1至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6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22、23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11月9日15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楊振裕電話,佯稱其嫂嫂急需一筆10萬元現金,致楊振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5時24分許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嗣楊振裕發覺受騙始向警方報案,業據楊振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5、10至18頁)。
(二)本件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為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下之受害人?
1.查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資金周轉誠信借貸」之借貸廣告,而於翌日加入該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mz8868」,並向其表示欲貸款5萬元,經對方回覆無小額貸款可供辦理,而介紹被告可加入名為「誠信-便利貸」之LINE通訊軟體,被告隨即依其指示加入並向名為「誠信-便利貸」表示想詢問貸款問題,有上開臉書網站截圖、LINE通訊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核交卷第9-11頁)。準此,被告稱其為貸款而於106年10月23日主動加入名為「資金周轉誠信借貸」、「誠信-便利貸」之LINE通訊軟體乙節,即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曾申辦貸款,知悉貸款應向金融機構辦理,無須提款卡,亦知悉持有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入存入、提款,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誠信-便利貸」表示欲借貸5萬元,其隨即詢問被告姓名、聯絡電話、年齡、工作、月薪、是否有卡債或被強制扣薪等個人資本資料及財力狀況,復在被告確認要貸款後,除要求被告先傳送雙證件正反面供貸款之查詢、評估之用,尚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拍正面臉照,以確認係被告本人辦理貸款,且一再詳細對被告說明貸款作業流程:「撥款前代書會有電話照會,會給你一式兩份額借款協議書要你去IBon打印、簽名、回傳」、「代書借款都是線上作業的喔,所以利息上就會比較低」、「如果有撥款,我們一律是銀行匯款的」、「通常資料整理好送件借款,大概五天就會撥款到你的帳戶」、「我們是比照銀行審核放款機制,都是線上作業」、「每一筆款項都有紀錄,這樣子對彼此才有保障」、「你還要準備兩個銀行帳戶給會計做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用途,每個月繳息日前,你就要把利息存到你自己的銀行帳戶,會計去提領,有沒有繳息,刷存摺就知道」、「繳息帳戶是放代書會計那邊統一幫客人操作,測試和審核的喲。過件後,卡片是用來提領存摺刷筆數記錄,這樣每筆利息或本金都有錄,避免日後爭議,你付了多少利息,還了多少本金都一目了然」、「代書那邊要確認繳息帳戶能正常使用的喔!!所以你這邊帳戶餘額留一百,再刷簿子,ATM餘額查詢,在打印明細單」,隨後傳送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金融卡正面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印本、ATM明細表影印本之黏貼表格照片予被告,請被告依該表格格式複印、傳送等情(核交卷第11至17頁),核與一般銀行小額信用貸款時,僅要求貸款人提供基本資料、身分證明、簽立借貸合約書、財力或工作證明之徵信程序,頗為相似。被告雖曾就「誠信-便利貸」要求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所稱之代書提出質疑,然對方以該帳戶、提款卡係作為被告每月繳息或還本及代書會計提領被告還款之用,並稱還清本金後,會將上開資料退回予被告。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曾向民間借過款,不知悉民間貸款之流程(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在需錢孔急情形下,確有誤信「誠信-便利貸」為民間借貸業者,而依對方之指示交付其個人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3.再者,被告於106年11月1日依「誠信-便利貸」指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孔山唯」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於翌日即向對方確認是否收到,復於同年月3日先是向對方表示因其急用這筆錢,而欲確認貸款何時可以下來,以及於同年月4日至10日,每日均不斷詢問對方貸款進度,直至11日「誠信-便利貸」不再回覆被告訊息及電話時,被告轉而向之LINE帳號「mz8868」,即先前轉介其向「誠信-便利貸」之人求助,表示:「我從昨天下午五點今天早上八點開始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的網路銀行還出問題,裡面的錢也沒有了,現在又不回應我,讓我覺得是在詐騙」、「這該怎麼處理呢?我資料都給他了」等情(核交卷第24至31頁),益徵被告確係因急需用錢,而依「誠信-便利貸」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無須如此急切關心貸款進度,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不予聞問之情形有別。復參諸「誠信-便利貸」於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案件到件時間排隊受理;被告的案件已經在排隊測試審核中;會幫被告聯繫代書確認進度;已經有代為催促代書安排撥款;只能按先來後到;現在等金主的錢到帳戶等語(核交卷第26至30頁),虛應被告每日詢問貸款進度,顯係拖延被告發現其帳戶係遭詐騙。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受有何報酬、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聯之情形下,實難僅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起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