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欉家輔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欉家輔(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附表)。
二、關於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參原審判決第6頁第6至7行),並確認「是就徐 文德 此部分犯嫌,非因被告供述而『開啟調查』(參原審判決第8頁第3行),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審判決第8頁第19至20行)似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過完年後,所使用、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 徐文德 購買,至為警查獲時止,並無其他毒品來源。被告既均已供出來源為徐文德,亦能證明其事,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因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爭執者要為:原審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一)謹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謂「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然此所稱之嗣後查獲,係重在行為之查獲,而非指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警逮捕之時序。因之,倘該正犯或共犯雖已因另案被查獲,惟該人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其本案行毒品來源之行為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或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犯行無關,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正犯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然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前,倘該正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正犯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嗣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該正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非謂該正犯一經查獲,被告即無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9、10、11、12號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除編號8號部分外)
(1)徐文德涉嫌於106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507、2508、2509、2520、2747、2790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稽諸起訴書記載徐文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本案被告之供證為證據部分,計有(A)106年2月19日、(B)106年4月4日、(C)106年4月10日、(D)106年4月15日、(E)106年4月30日、(F)106年5月1日、(G)106年5月2日、(H)106年5月3日、(I)106年5月9日、(J)106年5月10日等時間(英文編數係本院為以下說明方便所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依本件被告所坦承及相關補強證據,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4、5、6、7、9、10、1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顯在(B)、(C)、(D)、(E)、(F)、(G)、
(H)、(I)、(J)之前【至於(A)部分詳後述,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號有關】。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9、10、11號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間並無關聯性,亦即被告自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查獲之間,論理上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自無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可言。
(2)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係先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106年1月26日至106年5月22日,依通訊監察譯文所得,已經合理懷疑綽號「文德」之徐文德為被告販毒之上游,經以門號申請人及譯文所得資料查證,確認綽號「文德」即為徐文德無誤,此有該分局107年2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03336號函檢附偵查小隊長 邱東正 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復於審理時通知證人邱東正到庭具結證稱:
監聽時發現藥腳要向被告拿藥時,被告就會打電話給徐文德,最早是(106年)2月底時開始發現這件事,味道(指徐文德為被告販毒上游)開始慢慢出來,發現可疑時大概是2月底就去調取綽號「文德」之人手機基本門號資料,就知道綽號「文德」之人是徐文德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本院另函查花蓮縣警察局,據覆:依通訊監察資料(106年4月4日20時33分許)知悉徐文德與被告交易毒品,此有該局107年2月5日花警少字第107000599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頁)。
準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最早係於「106年2月底」(花蓮縣警察局員警知悉徐文德時間則為106年4月4日),因通訊監察所得及調取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文德即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甚明。依被告所坦承及相關補強證據,原審判決認定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犯罪時間(106年4月27晚間7時48分許),係在「106年2月底」之後,亦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徐文德即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可言。
(3)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
5、6、7、9、10、11、12號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除編號8號部分外),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任意指摘此部分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2.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
(1)被告於徐文德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中指證徐文德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伊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47頁),且此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7、2508、2509、2520、2747、2790號提起公訴【即前述之(A)部分】,而起訴書復載明此部分有被告之證述為證,是被告確有供出徐文德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伊之事實甚明。
(2)徐文德涉嫌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雖如前述員警係就本案被告所涉罪嫌實施通訊監察時聽得其交易相關內容,然證人邱東正亦如上述證稱:是於106年2月底才由監聽譯文並調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得知徐文德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是在106年2月底之前對於徐文德涉犯該次販賣毒品罪嫌尚無合理懷疑。更何況國內近年來就販賣毒品案件查緝甚嚴,且均會以通訊監察之方式為調查,致販毒者對於行動電話通訊可能遭監聽大多有所警覺,而通訊內容多已不若以往會直接提到毒品或間接提及毒品暗語之方式為之,是現今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多無完整具體交易內容,再加以販毒者購買使用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查緝所在多有,若無通訊之一方說明其通訊內容之真意或指證通訊後之交易內容,實難查知具體毒品交易,甚至如無通話之一方指認販毒者,亦不易特定通話他方之真實身分,是現今司法實務上就販賣毒品案件,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尚須毒品購買者之證述,兩者互為補強佐證始得為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亦為偵查機關偵查時所需調查取得之必要證據,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3)爰此,徐文德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雖已經通訊監察,然僅使偵查機關對於有人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有所懷疑,而依106年2月19日被告與徐文德通訊監察內容僅「你可以出來嗎」、「太昌路跟吉安路的十字路口這裡」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該通訊內容晦暗不明,如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證述毒品交易經過並指認其身分,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而難認會經員警移送及經檢察官起訴,是就徐文德此部分犯嫌,仍堪認係被告於警詢指認在先,員警始得對於該通訊內容係徐文德販賣毒品予被告有合理懷疑,進而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在後,亦即因被告之具體指證,始使檢察官得以起訴徐文德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之指證顯有助益上開條文為落實毒品查緝及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自係因被告具體供出事證而查獲甚明。又徐文德經檢察官起訴於106年2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被告,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向徐文德購買毒品後有時會放著等有人要購買時才販賣,106年2月19日向徐文德買的毒品應該是同年月21日伊販賣給 劉奕灶 的等詞(原審卷第97頁反面),而被告向徐文德購買毒品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劉奕灶時間間隔非鉅,被告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號之犯行,與徐文德上揭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因此經起訴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關聯性。
(4)綜上,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審酌員警係自「106年2月底」始知徐文德其人,在此之前當無從對徐文德其人發動調查,更遑論得以查獲,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3.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淑蘭 、 劉毅灶 、 陳天福 及徐文德,以證明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徐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件待證事實已如前述調查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仍泛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家輔選任辯護人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97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欉家輔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欉家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淑蘭、劉奕灶、陳天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蘭等人。嗣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欉家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就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3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0、87、113號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蘭、劉奕灶、陳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60、87、11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16頁、第
134頁至第14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並有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證。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法律上應構成幫助販賣等語。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陳天福不認識伊毒品來源之徐文德,伊也沒有把徐文德聯絡電話給陳天福,陳天福是找伊買毒品,把購買毒品之金錢對價交給伊,也是伊把毒品交付給陳天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天福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依前揭見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就本案犯行,惟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具狀承認本案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有被告簽名之刑事答辯狀1紙存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與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20、2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機關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嫌而向本院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6號准為通訊監察,嗣於通訊監察期間,除監聽得被告本案犯行外,尚聽得被告與其毒品來源之通話,偵查機關並另就與被告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手機IMEI序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聲監字第73號准予通訊監察,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存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卷宗第13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通訊監察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販賣罪嫌,然就毒品來源分別供出向徐文德、 蔡協和 購買,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均為徐文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徐文德、蔡協和涉嫌於106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7、2508、2509、2520、2747、2790號提其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起訴書載明就徐文德販賣毒品罪嫌有被告之證述為證,是被告於徐文德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中有指證徐文德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伊之犯行等情,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47頁)外,尚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指證徐文德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伊之事實。是以雖徐文德涉嫌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於已經員警就本案被告所涉罪嫌實施通訊監察時聽得其交易相關內容,然查就被告該次購買毒品時徐文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於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時尚未掌握實際持用該門號之人,此觀員警於106年3月13日向本院就上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係以嫌疑人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為由而為聲請即可知,有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卷確認無訛,是通訊監察之初顯然對於徐文德涉犯該次販賣毒品罪嫌尚無合理懷疑。況因國內近年來就販賣毒品案件查緝甚嚴,且均會以通訊監察之方式為調查,致販毒者對於行動電話通訊可能遭監聽大多有所警覺,而通訊內容多已不若以往會直接提到毒品或間接提及毒品暗語之方式為之,是現今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多無完整具體交易內容,再加以販毒者購買使用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查緝所在多有,若無通訊之一方說明其通訊內容之真意或指證通訊後之交易內容,實難查知具體毒品交易,甚至如無通話之一方指認販毒者,亦不易特定通話他方之真實身份,是以現今司法實務上就販賣毒品案件,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尚須毒品購買者之證述,兩者互為補強佐證始得為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此亦為偵查機關偵查時所需調查取得之必要證據。故徐文德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雖已經通訊監察,然僅使偵查機關對於有人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有所懷疑,而依106年2月19日被告與徐文德通訊監察內容僅「你可以出來嗎」、「太昌路跟吉安路的十字路口這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該通訊內容晦暗不明,如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體證述毒品交易經過並指認其身份,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而難認會經員警移送或經檢察官起訴,是就徐文德此部分犯嫌,雖非因被告供述而開啟調查,然仍堪認係被告於警詢指認在先,員警始得對於該通訊內容係徐文德販賣毒品予被告有合理懷疑,進而報告地檢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在後,足認係因被告之具體指證,始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因而起訴徐文德之犯行,被告之指證顯有助益上開條文為落實毒品查緝及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見解,該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自係因被告具體供出事證而查獲甚明。又徐文德經檢察官起訴於106年2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被告,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向徐文德購買毒品後有時會放著等有人要購買時才販賣,106年2月19日向徐文德買的毒品應該是同年月21日伊販賣給劉奕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查被告向徐文德購買毒品時間與被告販賣毒品予劉奕灶時間間隔尚非甚鉅,被告所述尚非無稽,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與徐文德經起訴於106年2月19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關聯性。綜上,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徐文德上開經起訴其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犯行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後,堪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依前揭見解,自無從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之初否認,嗣仍於偵查中具狀自白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3人、次數12次等犯罪情節,復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自述需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