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以新臺幣十九萬元向被告甲○○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三日付清款項、取得房屋占有,惟該房屋原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 劉正貴 ,被告甲○○未辦理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
予原告,乃請求判決所有權為原告取得、可逕為保存登記。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書狀未據載明具體
請求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經郵政機關向原告住所地送達,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四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其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迄今已近六月仍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本院民事庭固認就原告上開起訴不合程式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闡明,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審判長
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該
條文除明文稱「令當事人為‧‧‧辯論」、「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且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四章「
言詞辯論」節內,依法律文義、體系解釋,該規定當指原
告業已合法起訴後,經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如當事人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始負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俾
為適當完全辯論之義務,否則所為之實體判決即因辯論程
序未臻完備而有瑕疵、難謂為合法,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亦明示係就基於違背闡明義務所為
之「判決」而言亦明,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非謂法院(審判長)應於原告起訴後,在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例如未繳足裁判費、未載列被告正確姓名、名稱、住
址、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情況下,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命其補正外,尚須就原告起訴缺漏之
程式於辯論期日內積極為指導、闡明,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全然無任何「應為之聲明」,並非其
載有應為之聲明、僅聲明不完足或不甚精確之情形,此觀
原告起訴狀即明,亦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其具體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內容,原告起訴狀既未記載聲明,被告亦無
從為任何答辯、防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除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命其補正聲明外,本無從行言詞
辯論程序,甚或於辯論期日內無中生有、逐字指示、引導
原告為聲明。
(三)況縱認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下,法院(審判長)亦有闡明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裁定明確告知原告其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及欠缺之事項,限期命其補正,前已述及,亦應認本院已
盡闡明之義務,否則無異等同於由法院擔任原告之代理人
、詳盡指導原告進行訴訟,顯違反訴訟上法院立於當事人
以外公平裁判地位之基本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爰不另行言詞辯論,逕再為駁回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