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1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
辦上開信用卡時,連同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
93年4月27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
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
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復於94年11月30日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並約
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
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2月24日為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
款,共積欠436,426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405,939元
、利息10,45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
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