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玫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玫均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與有過失之告訴人 張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路面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沈玫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宇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宇傑對被告沈玫均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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