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被告劉仲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凱自民國108年8月24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MUSE夜店,飲用香檳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高妤芬 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巷與工學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放在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MEH-6979號、YIN-37
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而為巡邏員警盤查(無人員傷亡),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仲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戴啓芸 、證人高妤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侯詠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