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訴人 林禹丞
王儷臻 即 王劍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上訴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