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原告 徐民浩 被告 林瑩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迫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未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拿到24萬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向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自堪認兩造間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第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惟辯稱並未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拿到24萬元等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伊向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已陳稱沒有人在場,也沒有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伊向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等語,顯然原告無法證明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據此,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執為對抗原告,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票款共2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發票日(民國│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請求之利息起││號│)│(新臺幣)││││算日│├─┼──────┼─────┼───────┼────┼───┼──────┤│1│106年5月27日│13萬元│106年4月5日│CH349784│林瑩萍│106年4月5日│├─┼──────┼─────┼───────┼────┼───┼──────┤│2│107年3月31日│11萬元│106年9月2日│CH642676│林瑩萍│10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