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黃鼎騰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上訴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再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原裁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利益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向上訴人於上訴狀自行陳明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年3月22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是原審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亦於107年4月11日向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於107年4月21日發生效力。此有上述裁定及各次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
㈡、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8日提出陳報狀,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向原審表示其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及陳報送達代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2」(原審卷第138頁),並於107年5月17日就原審107年4月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43頁)。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狀即記載其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時,已自行陳報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則原法院向該址送達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及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均無不合。至上訴人雖稱其戶籍地係「桃園市○○區○○○街○○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送達處所並不以送達人之住所為限,於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亦得為之。是上訴人縱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亦得指定該址為送達地址,否則其於上訴狀記載系爭地址之用意為何?況上訴人不僅於上訴狀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且於原審委任狀、本院106年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065號本票裁定事件、106年抗字第198號抗告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565號執行事件,亦陳報其地址為系爭地址(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第18頁、第97頁、第104至第105頁),更堪認其確有將該址作為送達處所之意無誤。另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未曾指定送達代收人,至其所稱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李奕葶 之事件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本票裁定及其他執行案件(原審卷第4、18至19、97、104、112頁),然該指定效力不及於本件,是上訴人所稱本件已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命補繳上訴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自行陳報之系爭地址,其中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107年4月11日送達,應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於107年5月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可考(原審卷第143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業已確定,不因上訴人嗣後不合法之抗告而有影響,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亦不得依不合法之抗告而自行撤銷業已確定之原裁定。是本院自不受原審誤為撤銷駁回上訴裁定之拘束,而仍應認原審判決業已於107年5月3日確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劉家昆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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