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代理人 周怡如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新台幣伍萬元,逾期未預納,得拒絕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可知應給付報酬予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是清算人報酬應屬抗告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程序所須預納之費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相對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認本件如選任律師或他人為清算人,其清算人酬金應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適當。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1部、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1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21元、最後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載有存貨3,249,050元、固定資產(辦公設備)1,431,752元及無形資產18,578,740元等資產云云,然抗告人陳稱:其不知相對人名下福特六和汽車1部、上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之財產在何處等語,而利息所得21元亦不足給付上開清算人報酬,難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可支應上開清算人報酬。而預納費用後,清算人得以預收報酬,方有人願意充任清算人,得以順利進行清算事務,故本件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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