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睿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為0.230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睿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無論是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因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含證據調查、科刑辯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本院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