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號碼服務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簽名參枚及壹枚,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上,各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號碼服務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簽名參枚及壹枚,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貳枚,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上,各偽造「乙○○」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南投縣○里鎮○○路246之1號之「靚機商行」負責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間,自不詳管道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下列時、地為列行為:
(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43室之「雙子星精品百貨」(「第一廣場」內,另一名稱為「平民電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羅靜丹 聲稱:已得乙○○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可攜號碼服務申請書」上,各偽造「乙○○」之簽名3枚及1枚,復接續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並填寫「南投縣○里鎮○○路246之1號」為帳單地址,其持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再將
上開3份文書,持以向羅靜丹行使,表明係「乙○○」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靜丹陷於錯誤,認係經乙○○授權申辦,而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支予甲○○。
(二)於97年11月22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雙子星精品百貨」,向不知情羅靜丹聲稱:已得乙○○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上,各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填寫「南投縣○里鎮○○路246之1號」為帳單地址,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再將上開2份文書,持以向羅靜丹行使,表明係「乙○○」欲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威寶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靜丹陷於錯誤,認係經乙○○授權申辦,而交付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搭配行動電話)予甲○○。
二、上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開通後,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以撥打,遠傳電信業者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另2門號無證據證明甲○○有持以撥打)。甲○○曾於97年12月25日,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與 張志峰鄭世偉王玟心卓青松吳誌軒 相互聯絡。迄至98年2月間止,甲○○獲取遠傳電信相當於通話費新臺幣(下同)2717元之不法利益(不含違約金);另積欠威寶電信通話費8285元(含違約金)。嗣乙○○於98年2月間,接獲威寶電信之催繳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代為辦理乙○○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門號,而取得上述三個門號之SIM卡各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係經營代客人辦理行動電話業務,前述三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伊均沒有使用,是客人來申請之後,伊核對資料,如果正確就會代為辦理,代辦成功後,客人在伊配手機給他的時候,伊會配先中古手機,試功能給客人看,所以裡面才會有伊的通訊,伊沒有偽造乙○○的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個門號,是客人拿乙○○的資料來辦的,現在已經忘記是否是乙○○本人拿證件來辦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乙○○之證件代為辦理乙○○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門號,而取得上述三個門號之SIM卡各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支等情,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羅靜丹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證人羅靜丹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在卷,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陳述有證據能力),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號碼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等在卷足稽(核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29頁,第35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前揭三個門號之行動電話均非伊請求被告代為辦理,係遭人冒用名義申請等情(其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參酌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申請及取得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於97年12月25日與被告認識,與被害人乙○○不認識之證人張志峰、鄭世偉、王玟心相互聯絡,有前揭行動電話98年1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在卷可按(核退卷第24頁),並經證人張志峰、鄭世偉、王玟心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張志峰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在卷,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承認與證人張志峰等人認識,及前揭行動電話帳單之地點均係被告為負責人之「靚機商行」,互參以觀,本件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應係被告無訛,且被告曾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98年2月間止之行動電話之費用為2717元,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張志峰等人聯絡,係測試其幫被害人乙○○辦理之行動電話云云,惟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0日即已辦妥,並交付被告,為證人羅靜丹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卻遲至97年12月25日始作測試,其期間長達一個月多,顯與常理不合,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及97年11月22日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門號之行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聯絡,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或利用第三人偽造「乙○○」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上開文書上接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取得該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多次發送通話使用而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各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羅靜丹申辦上開3門號,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之簽名,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小便宜而犯本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手段平和,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使其能於緩刑期間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八十小時。如主文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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