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自陳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時間自
108年6月25日至27日,經營期間僅2期,每期簽注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左右之經濟規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4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簽賭每期營業額約6,000元至7,000元,經營2期等語(警卷第3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營業額約1萬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是上開賭資1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供○○縣○○鄉○○路○○號之OO其所居住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附表所示之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甲○○贏得。甲○○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8年6月28日16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4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佐,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傳真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附表:
┌──┬──┬───────────────────┐│編號│名稱│賭博方式│├──┼──┼───────────────────┤│1│二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每注││││下注金額75元,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2│三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每注││││下注金額75元,每注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3│全車│設01至49之號碼,賭客每支簽選1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中1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可得285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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