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宥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宥銓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因我要跟老婆辦結婚登記,小孩已經出生,還沒有入戶籍等語。
二、被告邱宥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家祥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楊新發 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於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外,依前科紀錄所載,亦有多件竊盜案為法院判決、審理,或於地檢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9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業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宣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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