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原告 陳燕齡 被告 黃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黃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被告黃菊拘役40日,被告黃菊並未提起上訴,該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確定,現已無訴訟繫屬存在。原告陳燕齡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而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0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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