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合山 被告 歐婉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婉鈞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聲請人代被告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之保證金,因該案業經判決無罪,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歐婉鈞被訴對有投票權之 林沛祈陳麗華 、林育珊、 林育萱林育佳 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罪嫌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其同案另被訴對有投票權之 吳惠雯蔡安順 、曾麗梅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罪嫌部分,雖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然已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案件核閱無訛,故本案尚未全部確定,依前揭所述保證金之目的,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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