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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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107年度執字第14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3年10月,其中編號1至5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6至7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8至10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8至10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5之有期徒刑5年5月、編號6至7之有期徒刑2年、編號8至10之有期徒刑2年11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世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11.09│105.11.15│106.01.17│├──────┼───────────┼───────────┼───────────┤│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5028號│年度偵字第25028號│年度偵字第2854、6191、│││││61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8.23│106.08.23│106.09.1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決├────┼───────────┼───────────┼───────────┤││判決確定│106.11.08│106.11.08│106.12.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執字第8837號│年度執字第8837號│執字第289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01.13、106.01.16│105.12.08│105.11.23│├──────┼───────────┼───────────┼───────────┤│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854、6191、│年度偵字第17689號│年度偵字第10161號│││61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09.19│107.01.25│107.02.09│├─┼────┼───────────┼───────────┼───────────┤│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106年度訴字第870號││決├────┼───────────┼───────────┼───────────┤││判決確定│106.12.06│107.02.22│107.03.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執字第289號│年度執字第1811號│年度執字第3589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4月(8次)│有期徒刑1年7月(2次)│├──────┼───────────┼───────────┼───────────┤│犯罪日期│105.12.05│104.12.27、104.12.29│104.12.28、105.01.09││││105.01.03、105.01.17│││││105.01.18、105.01.20│││││105.01.21、105.01.27││├──────┼───────────┼───────────┼───────────┤│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161號│年度偵字第3709號│年度偵字第3709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70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2.09│107.03.06│107.03.06│├─┼────┼───────────┼───────────┼───────────┤│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70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107.03.06│107.03.30│107.03.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589號│年度執字第14015號│年度執字第14015號│└──────┴───────────┴───────────┴───────────┘┌──────┬───────────┬───────────┬───────────┐│編號│10│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12.30、104.12.31│││││105.01.08、105.01.12│││││105.01.19、105.01.23│││├──────┼───────────┼───────────┼───────────┤│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7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3.06│││├─┼────┼───────────┼───────────┼───────────┤│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決├────┼───────────┼───────────┼───────────┤││判決確定│107.03.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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