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何宏建 被上訴人 林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共積欠慶豐銀行帳款新臺幣(下同)14萬3,681元,及其中本金12萬7,262元自95年9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100年4月26日將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3,681元,及其中12萬7,262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以及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2萬7,262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4.7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違約金請求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
五、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應認就該法條規定之解釋,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利息,其計息方式須受前揭法條規範之限制,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是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不得逾前開法定利率限制,則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之債權,自應限於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債權範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為貫徹上開銀行法修正之立法意旨,縱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時間或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時間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之前,仍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更何況,上訴人請求有關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部分,是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受限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則。原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蘇錦秀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