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陳信彰 相對人 鄭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審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900元。(三)其餘上訴駁回。(四)就第二項之給付,異議人應加給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萬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相對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八。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第一審鑑定費6萬元),第二審(含擴張部分)則為209,811元(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第二審擴張聲明之裁判費660元+第二審鑑定費205,00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836元),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7,617元【計算式:〈第一審62,210元+第二審(含擴張部分)209,811元〉×8/10=21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諭知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云其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所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