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