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群昌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昌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4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289,000元,分期價款1,195,560元,並約定自85年5月31日起至88年4月30日共分36期,應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期繳交33,210元予原告。詎被告群昌公司僅繳至86年5月31日,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伊價金763,830元及自86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1紙,及自86
年6月30起至88年4月30日止,由被告群昌公司所簽發惟經付款銀行所退票之支票正本共23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群昌公司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763,830元及如其
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為被告群昌公司上開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群昌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買賣價金原雖應由被告群昌公司分期給付,然兩造訂立之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復約定,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至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乙方(即買受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部尚未支付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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