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訴之變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參與訴外人丙○○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將其會員資格轉讓予上訴人,嗣系爭合會止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亟需金錢週轉,經丙○○之勸說始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伊並未受讓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會員資格,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上訴人將給付會款之請求變更為清償借款之請求,核屬訴之變更。然上訴人消費借貸之主張,爭點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會員資格後,系爭合會止會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受讓時所交付之會款之爭點,兩者間並無共同性,無法期待原請求給付會款之訴訟資料於後請求清償借款之審理繼續利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三、綜上,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對象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變更訴訟,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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