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芹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林子芹與 鄭世隆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間分手後有所嫌隙,林子芹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之居所,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幹你娘!全家去死一死」、「幹你娘,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之簡訊至鄭世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世隆,使鄭世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子芹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5時28分許,在鄭世隆之上開居所,潑灑黑色油漆在該居所內鄭世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上開車輛之烤漆遭到油漆污損而毀壞,使鄭世隆受有損害。
三、林子芹於106年6月25日16時31分許,在鄭世隆之胞弟 鄭世遠 與其配偶 洪嘉蓮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外,目睹洪嘉蓮騎乘電動機車搭載鄭○翔(000年0月生,現年5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返家,竟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意侵入該車庫內,由旁衝撞洪嘉蓮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致洪嘉蓮及鄭○翔人車倒地,洪嘉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該電動機車車尾擋泥板2處明顯凹痕,毀損該機車之美觀功能,使洪嘉蓮受有損害。
四、案經鄭世隆、洪嘉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洪嘉蓮、鄭世遠、鄭世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3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㈠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子芹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卷㈨,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6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110頁至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見卷㈨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㈢第85頁至第93頁、卷㈨第85頁至第107頁)、證人鄭世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參見卷㈢第85頁至第93頁、卷㈨第85頁至第107頁至第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洪嘉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份(見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殺人未遂案件監視錄影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所林子芹殺人未遂案照片6張(見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毀損、恐嚇案照片23張(見卷㈡第22頁至第28頁)、鄭世隆、鄭世遠毀損、傷害案照片12張(見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林子芹診斷證明書1份(見卷㈡第31頁)、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卷㈢第22頁)、林子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卷㈢第40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7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林子芹急診就診情形函1份(見卷㈢第65頁至第78頁)、鄭世隆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見卷㈢第98頁至第115頁)、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卷㈢第1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7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22260號現場勘查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相片函1份(見卷㈢第121頁至第135頁)、林子芹車窗、車門毀損及受傷照片11張(見卷㈣第25頁至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見卷㈣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圖等語(參見卷㈨第20頁)。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鄭世隆之感情糾紛而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於如事實三欄所示駕車駛入告訴人洪嘉蓮住處前,告訴人鄭世隆之弟鄭世遠於當日下午,因被告停留在鄭世遠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外面,鄭世遠因而作勢要打被告及以腳踹被告車子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害怕隨即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世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鄭世遠僅有小衝突,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存在,衡情以言,尚不足認被告因此糾紛,即萌生置鄭世遠之妻即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於死地之動機或即令其2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⒉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心生不滿之對象為其前男友即告訴人
鄭世隆,業據證人鄭世隆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參偵卷㈢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屬實。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一開始之目標為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足見被告並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且證人洪嘉蓮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是怎麼樣撞進來的?)證人洪嘉蓮答:因為我們家有監視器,看的時候被告就是先慢慢地從我家經過,開過去後可能看到我停在這裡,然後她掉頭車子整個開進撞進來,撞完之後她馬上掉頭出去,然後我兒子滾到黑色的車子底下去。……(審判長問:當時被告開車進來撞擊,她是撞1次還是撞很多次呢?)證人洪嘉蓮答:1次。(審判長問:妳車子倒後,還有無感覺到車子還有再壓進來的力量?)證人洪嘉蓮答:沒有。」等語(參見卷㈨第93頁、第103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遭撞倒地後,即倒車離開現場,並未再駕車衝撞其2人,則以當時情狀,被告當可再次衝撞取其2人性命,應非難事,惟被告未有此舉;參以被告當時衝撞之速度,僅有20幾公里,業據證人洪嘉蓮證述在卷(參見卷㈨第104頁),益見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於死之意欲。
⒊又本件告訴人洪嘉蓮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其子鄭○翔則未有外傷,業據證人洪嘉蓮證述明確(參見卷㈨第97頁、第101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洪嘉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卷㈠第30頁)。可見告訴人洪嘉蓮傷勢輕微,且非屬要害,其子鄭○翔甚至並無外傷,可見撞擊力量非重,,自不能僅憑被告駕車撞人,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意。
⒋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
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客觀經過、情狀、下手方式、駕車速度,撞擊力道及告訴人洪嘉蓮所受傷勢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撞傷告訴人洪嘉蓮時,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告訴人洪嘉蓮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子芹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男女分手後問題,竟先後以傳送
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世隆;潑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鄭世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心理之畏懼及財產受有損害,進而以駕車撞傷告訴人洪嘉蓮之方式施以報復,造成告訴人洪嘉蓮身體受有傷害,所為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洪嘉蓮、告訴人鄭世隆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在被告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下與被告和解,被告亦表同意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洪嘉蓮、告訴人鄭世隆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為,
且供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罪所用。然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為0般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且價值非低,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芹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㈠10
6年6月18日22時17分許、同年月19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鄭世隆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居所,潑灑餿水在該居所大門前之地板上;㈡同年月24日5時28分許,在告訴人鄭世隆之上開居所,潑灑餿水及黑色油漆在該居所大門前之地板、大門;㈢同年月25日4時33分許,在告訴人鄭世隆之上開居所,潑灑紅色油漆在該居所大門前之地板,致上開地板、大門污損,並毀損上開地板、大門之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使告訴人鄭世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起訴意旨固指如上之地板、大門被潑灑油漆,致該地板、大門之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而毀損。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上開地板、大門,僅係受油漆沾染其上,並未損及其該等物品之正常固有功能。況且,該油漆於當日即請工人以松香油除去,上致上都有除去等情,業據證人洪嘉蓮證述在卷(參見卷㈨第105頁)。因之,公訴所指,尚仍不能說明上開地板、大門,於客觀上有何已達毀損或致令其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認定毀損汽車烤漆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38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0號刑事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95號刑事卷宗│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卷宗│卷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