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劉欣樺 被告 鄭秋香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簡易判決,原告於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依上開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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