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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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女(民國9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98年4月16日日上午上午10時29分生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東元綜合醫院,下稱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離婚,惟雙方於97年初即已分居,分居後原告並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懷有身孕,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是被告甲並非受胎自被告乙○○,應非被告乙○○之子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5年7月15日結婚,後於97年12月5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8年5月14日,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子女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自承外,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認:「1.不能排除丙○○與甲○○之女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0,015,539.70。就是說「丙○○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0,015,539.70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8%。也就是說丙○○與甲○○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8%。因此『丙○○是甲○○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8年8月12日(98)長庚院法字第0787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三紙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甲既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應可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子女自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乙○○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