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陳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發還予陳玉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前在本案(105年度訴字第268號)被告 陳泓宇 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實施搜索時,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0元、55,000元(共計131,000元),並非被告陳泓宇私人款項,而是聲請人陳玉珊所有,因面臨經濟困境,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因刑事訴追之必要,固賦予檢察官或法院有扣押之權,但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限。且同法第142條第1項復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而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扣押物係屬金錢,檢察官即應舉證證明所扣押之金錢係屬行為人犯罪行為所得,或與其犯罪行為有關,倘未能證明,亦無留存必要,自應發還。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泓宇等3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268號審理中,並訂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宣判。而依被告陳泓宇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上開警方查扣之現金共計131,000元(參偵2047號卷第28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27號贓證物款收據),是其女友陳玉珊的,其本案所犯之6件強盜案件所得,並沒有在這131,000元內(本院訴268號卷第
158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泓宇3人本案犯罪有關或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述物品並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