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又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花蓮監獄98年10月8日花監總籍字第0980400411號函暨所附之假釋出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列編號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