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105年度執字第6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金模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5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表編號2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年09月17日│104年07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20139號│偵字第14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05年度交簡字第17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5年07月1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5│105年度交簡字第1702││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1月06日│105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已執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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