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15時45分前某時許」,補充更正為「15時45分、16時40分前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以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損壞告訴人 許良華王淑琦 住處之玻璃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始終未依約履行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瓦斯手槍1把

2

彈匣2個

3

瓦斯鋼瓶4個

4

鋼珠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所內,手持瓦斯槍向房屋外發射鋼珠彈,分別致許良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王淑琦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玻璃窗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良華、王淑琦。嗣警方於113年9月18日,獲報前往陳昱瑋居所處理酒後糾紛,自陳昱瑋居所扣得瓦斯手槍(PPQM2)1把、彈匣2個、瓦斯鋼瓶4個、鋼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良華、王淑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瑋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良華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淑琦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扣得瓦斯手槍等物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本案瓦斯槍鑑定書。

 ㈤許良華、王淑琦上開房屋毀損玻璃照片、告訴人房屋與被告居所相對位置之GOOGLEMAP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許良華、王淑琦所有房屋之玻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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