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被告傅薏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薏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17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