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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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執他字第4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柒點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偵字第13177、2141
7號偵查後起訴,由於受刑人已於民國95年9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毛重
7.910公克),係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7.910公克)無訛,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