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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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貳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驗餘毛重2.23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毛重2.3公克),均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毛重2.23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則上揭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