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詳如附件聲請書)。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共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鑑定通知書共7紙在卷可考。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狀顆粒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鑑驗通知書2紙分別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