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6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士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惟該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4月又8日;於9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王士勇於100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見 許春發 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大門而侵入許春發之住宅,竊取金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當日即將竊得之金牌2面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黃連宗 (王士勇本次變賣之金牌
3面,其中2面係自許春發處竊得,變賣該3面金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480元)。
㈡王士勇於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見 王馨梅 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大門而侵入王馨梅之住宅,竊取金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該處,當日將該竊得之金牌1面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連宗,得款5,085元。
㈢王士勇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見 陳竹雄 所有停放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後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母所有之鑰匙,將之插入電門,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為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
㈣王士勇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上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寮巷11號柑仔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放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而屬他人所有之破壞剪1把,破壞該處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箱內之金錢14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
㈤王士勇於100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在南投縣○○鄉○○街○巷○號前,持其母所有之上開相同鑰匙,將之插入 楊鎧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徒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為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
㈥王士勇於100年11月8日凌晨5時許,見 林進福 所有停放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母所有之上開同一鑰匙,將之插入電門,徒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為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王士勇涉犯上揭竊盜犯行,通知其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於100年11月1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接受詢問,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鎧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勇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春發、王馨梅、陳竹雄、楊鎧伍、林進福、證人即柑仔土地公廟工作人員陳黃玉美、證人即向被告收購金牌之黃連宗、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取林進福上揭車輛之 江松禹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持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許春發住處內三太子神像上金牌遭他人竊取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9660-KR及S6-8547號該3輛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金飾買入登記簿、林進福上揭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竊取林進福上揭車輛之刑案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縱兇器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居罪之餘地。又被告王士勇持以破壞香油錢鎖頭之破壞剪,刀刃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屢因施用毒品、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正當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輕重有別,且被告已返還金牌1面與王馨梅,業據王馨梅於警詢證述在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㈢、㈤、㈥所載用以竊盜該3輛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為被告之母所有以及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用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於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陳述明確,則上揭用以竊盜車輛之鑰匙1支、用以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破壞剪1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且上揭物品皆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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