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文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65-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之為由,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6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陳述時曾要求原舉發單位提出相關違規事證;惟承辦員警卻稱伊係執法人員及單位,不須提供,由伊認定違規即算數。前揭車輛當時是從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停在左轉車道第一輛,準備綠燈時左轉進入環中路直行北上。當匝道前綠燈直行及右轉燈亮時並未往前,待大約30至40秒時,當燈號變化左轉燈時,便起動往前走左轉越過(5至6米)分隔島,再往前直行。當時「並沒有員警攔檢」,而過了約5至6分鐘後,當前揭車輛再往回走(南下)至該路口停車等紅燈至少2分鐘(第1輛),當時停車等待,何以該名員警並未上前要求停車受檢?時間與該名員警所說其駕車逃逸前後差5至6分鐘。況且,南下回來時正好面對面,又停車等紅綠燈2分鐘都沒有看他來要求檢查,根本就是胡說有鳴笛而不停車之說。故請庭上查明並要求提出事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
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除有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4343號函檢附之路口監視畫面光碟開啟後,經檢視有:1.「0000-00-00_07-50-00-B_環中路往匝道入口方向(全景)」2.「0000-00-00_07-50-00-C_環中路往匝道出口方向(前車牌)(1)」3.「0000-00-00_08-00-00-B_環中路往匝道入口方向」等3個檔案。勘驗光碟內之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0000-00-00_07-50-00-B_環中路往匝道入口方向(全景)檔案播放至1分43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1/507:58:32):員警持交通指揮棒自螢幕左方出現,欲跨越斑馬線自慢車道行走至快車道處。檔案二:0000-00-00_07-50-00-C_環中路往匝道出口方向(前車牌)(1)檔案播放至1分21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1/507:58: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4343號函檢附之在旁註記有「1月5日7時58分該車行駛中彰公路下西屯匝道左轉專用車道」照片所示之車輛畫面出現;然依畫面內容,未能辨識該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惟異議人於本院勘驗調查時自承畫面中之車輛即為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等語(參見本院101年5月1日訊問筆錄),再參諸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中所繪製及載明之行車方向,足認異議人確實駕駛前揭車輛,行至環中路與西屯路處時,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左轉綠燈時,略微左轉彎後,即復直行至橋下之內側車道無訛。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進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前揭車輛行駛中彰公路下西屯匝道往北左轉專用車道,於環中路號誌紅燈,箭頭左轉西屯路綠燈,未依照號誌指示左轉西屯路,逕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直行高架橋下之環中路快車道往北,當時伊站在高架橋下,快車道和慢車道中間,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伊當時有手勢指揮全部的左轉車輛往西屯路左轉,當時異議人之車輛還差點跟對向左轉西屯路的一輛車輛交會,且當時是早上八點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異議人的車輛與伊是一個走道的距離,但異議人下中彰時,伊就站在異議人的正前方,以當時情形,異議人可以清楚看到伊,但異議人並未停車,而逕行往北行駛等語(參見本院101年5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之舉發警員所處位置大致相符,且當時係上午8時1分,依當時光線及證人與前揭車輛間之距離,並未超過證人肉眼得以清楚所見之範圍,且其所處之舉發位置,亦能清楚目見該路口之管制號誌變換及異議人之行進情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4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14343號函檢附之現場示意圖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則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由上開規定及函釋可知,異議人於上開路口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除得依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外,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卻先略微左轉彎後,即復行直行環中路,其事實上既未左轉彎進入西屯路,自屬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至關於異議人所辯若伊確實有違規,何以伊嗣後返回該路口
時,員警並未要求伊停車受檢一節。證人林進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係以:當時伊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伊當時有一直以手勢及吹哨示意異議人停車,且當時是早上八點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異議人的車輛與伊是一個走道的距離,但異議人下中彰時,伊就站在異議人的正前方,以當時情形,異議人可以清楚看到伊,但異議人並未停車,而逕行往北行駛。而伊當天嗣後固又有再處理小貨車之違規事件,但不會去注意是否剛才的違規車輛經過我身邊,因為該異議人車輛違規當時就被伊記下車號,回去派出所就可以調監視器,輔助伊完成開單程序,本來就不需要到處去找那台違規車輛等語(參見本院101年5月1日訊問筆錄),是以,員警既已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決定逕行舉發,則縱然事後異議人復折返原處,員警亦無須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故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又本件證人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其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而交通員警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且異議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衡以證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證人有誤認之情事。再者,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尚難期待員警均能於車輛違規之瞬間,立即對焦拍照或錄影取證,是警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之目睹、耳聞,應認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亦即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且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足為異議人違規之證明。況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因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