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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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柿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度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6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柿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柿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4分許。

 ⑵地點:嘉義市南田市場

 ⑶行為:被移送人劉柿蓬以向證人 吳阿雪 催討債務為由,於上開時、地,擅自將證人吳阿雪賣魚之攤位翻亂,造成毀損,並以不雅字眼罵證人吳阿雪喧嘩滋事,藉端滋擾證人吳阿雪攤位所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情事,有被害人吳阿雪之證詞、指認違序行為人紀錄表、新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賣魚攤位遭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為證,應認其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影響證人吳阿雪在上開地點為市場交易,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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