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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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 楊鳳棋 所有」更正為「楊鳳棋使用」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1輛(含椅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經警採集車輛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更正為「經警採集車輛置物箱內飲料瓶吸管之生物跡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事局上揭鑑定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李國威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機車及其內之安全帽與皮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楊鳳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及其內之安全帽1頂與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49號被告李國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崇法街口,以楊鳳棋所有停放該處而未拔之鑰匙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車棄置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經警採集車輛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STR型別與李國威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鳳棋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車行車之監視畫面、刑事局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共同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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