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達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者,其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機車後方加掛逾後輪軸半公尺以上之拖車載物行進,並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吳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加掛之拖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