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聲明人 巴孝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巴宸安 、 巴金源 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巴孝珍為被繼承人 楊家慶 之前配偶,被繼承人楊家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家慶於104年3月25日死亡,聲明人巴孝珍與被繼承人已於90年9月24日離婚,為被繼承人前配偶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明人巴孝珍依民法之規定,並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