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曹仁傑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左轉中港南路的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單舉發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舉發規定係違憲而無效,行政機關配合民眾檢舉開單處罰,逾憲法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利益衡平原則,且裁量濫用,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一般違反行政法規行為,多出於故意,發生頻率不高,但交通違規行為是每日隨時隨地皆可能發生,多數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於民眾檢舉的交通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並未探究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形成行政權濫用等語。核其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其所為上開爭執,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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