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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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2號聲請人 李春英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必須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9樓頂第2層違建(下稱系爭違建物)早於民國79年間即已存在,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不予拆除而應拍照列管及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之「既存違建」。91年間,聲請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之要求,委由專業建築師就系爭違建物結構安全詳勘並出具鑑定證明書,保證結構安全性無疑,並向工務局切結其公共安全無虞;同年,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涉及系爭違建物之瀆職案件偵查結果,於91年度偵字第154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違建物緊鄰之大樓逃生通道皆為淨空,大樓內人員可自由出入,顯見系爭違建物不論係結構之安全,或是對於大樓逃生之即時性及安全性,均無疑慮。其後聲請人迄今未曾修建或對外觀及內部為任何變動。
(二)詎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在未告知理由情形下,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653號函作成命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違建物,逾期未自行拆除,將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拆除之處分,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且未詳實調查證據,亦未說明在何等法令明確規範下得即行拆除?或於何等法規範授權情況下行使裁量權而作成?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系爭違建物於91年後,有何等更動致危害公共安全,或訂定何等具體計畫,是其作成明顯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時逾越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倘系爭違建物遭拆除,依目前現況,縱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絕無安然重建可能,是系爭違建物將因相對人之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上開處分違法不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訴訟在法律上顯會勝訴,如許執行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本件停止執行並無損及公益,爰依法請求相對人110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653號函通知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違建物之處分全部效力請准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違建物,經相對人前以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函,核認為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653號函通知聲請人,請於110年3月3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按:迄今尚未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產生一個限期拆除之新的法律效果,此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觀念通知或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接續行為,應係屬對外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然核屬對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而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0號事件審理中,則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仍須經由相當的證據調查程序始能判斷,況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不當,於本件中自難認有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對於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將受有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僅泛稱系爭違建物拆除後無重建可能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云云,自難認已為釋明,況系爭違建物縱予拆除,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據上,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無從准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予考量是否該當,若屬該當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然本件既已不合於該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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