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子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子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呂子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任職公司樓下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發現呂子揚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呂子揚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耀威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6頁、第17頁、第3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95年、105年間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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