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其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係以: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駁回,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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