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所留存之通訊處,經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至8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