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元足 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元足(明治39年即民前6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594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吳元足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吳元足(其配偶、父母均已死亡,查無子女紀錄)已失蹤多年,又光復後戶籍資料始於民國35年10月1日清查建立,既然光復後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吳元足戶籍,可認失蹤人吳元足於35年10月1日已失蹤,迄今已逾65年,顯生死不明,已達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爰聲請對失蹤人吳元足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008871號函,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01122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又失蹤人吳元足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吳元足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賴佳柔